(2016)粤5322民初34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4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间自由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还曾于2011年赶原告出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程某甲出生九个月后原告便带其回娘家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携带抚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时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
3、女儿程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程某甲的情况。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出身寒微,被告父母含辛茹苦将其养大,还将仅有的积蓄拿出来帮原、被告办喜事。当时被告家很艰难,女儿出生后就自己携带照顾,原告身体又不好,被告又挣不到钱,所以女儿六个月时就交给被告父母亲携带。原、被告二人就去工作,后来经营鞋档。虽然被告迷上赌博将卖鞋所得的钱输光了,但被告一直都有支付伙食费给原告及女儿,从不间断。被告赌博都是希望可以有自己的家。后来原告就去罗定市打工不帮被告经营鞋档了,刚开始两年原告还会回来帮忙经营,后来就变心了。被告耐不住寂寞,就闹离婚,但是没有离婚成功。被告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认为还是不离婚较好,以免影响女儿的心理健康。一段冷战后,被告去找原告,原告说她不在,但是被告知道她在那里,被告一时气愤便打了原告,事后被告都后悔了,还请求原告原谅。原告可能变心了,但是被告还是很爱原告的,以后被告会好好对待原告及女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间认识,于2009年3月19日在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程某甲。现原告以婚前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被告表示2013年5月之后原告平时很少回被告家,春节期间原告也没有回被告家。因此,自2013年5月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外,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女儿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时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只要被告履行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程某甲抚养费的义务。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从婚姻基础来看,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双方缺乏深入了解。从婚后感情来看,原告表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也表示2013年5月之后原告平时很少回被告家,春节期间也没有回去共同生活。双方一致认可自2013年5月起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女儿程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女儿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时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女儿程某甲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女儿程某甲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