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8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84号
原告黄海祥,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彭啟汉。
原告黄海祥诉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祥诉称,被告在郁南县大湾镇水口有一搅拌站。原、被告于2015年2月口头约定:由原告派车为被告提供吊车劳务,一个台班(即8小时)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元(即每小时的劳务报酬为187.5元);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派车到被告大湾水口搅拌站提供吊车劳务,每天工作完成后都由被告搅拌站的管理人员亲笔签名确认原告工作的时间。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劳务334.5小时,共计劳务报酬62781.75元(334.5小时×187.5元/小时)。在2015年4月4日,原告派车为被告提供50吨吊车劳务一天,被告确认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6718.75元(62718.75元+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为被告提供吊车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尚欠21718.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该21718.75元劳务报酬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追讨劳务报酬,共计支出燃油费1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21718.75元劳务报酬的利息以及燃油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1718.75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劳务报酬支出的燃油费共计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送货单、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这些送货单、收据有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袁某某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签名,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吊车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6718.75元的事实。
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在郁南县大湾水口有一搅拌站,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口头约定,由原告派吊车为被告提供劳务。一个台班(即8小时)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元(即每小时的劳务报酬为187.5元);工程完成后,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了 “送货单、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间为334.5小时,报酬为62781.75元(334.5小时×187.5元/小时),加上2015年4月4日原告派车为被告提供50吨吊车劳务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以上共计66718.75元。这些“送货单、收据”除一张记载了罗定市万成投资有限公司及工作时间2.5小时外,其余均只记载了在大湾水口搅拌站提供吊车和工作时间及报酬,既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陈述“送货单、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袁某某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签名,这些管理人员现在还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些管理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完工之后没有与被告进行过结算,并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现在还欠21718.75元。
由于原告现起诉的被告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上接受劳务单位名称不同,经询问,原告表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还应就所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进行举证:一是大湾水口搅拌站与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关系。二是在“送货单、收据”上签名的袁某某或者其他人员与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关系。三是罗定市万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南县中润环保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三点,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海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海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