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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9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94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94号

原告周日扬,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周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周日扬诉被告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日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日扬诉称,被告周良有借必还。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后就要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不愿意支付。2016年1月3日,被告叫来9个人到原告家门口寻衅滋事,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向千官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已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了第一次借款本金7000元,但是没有支付利息,利息为每个月210元,加上17天利息共959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0000元,每月利息为450元,6个月利息共2700元。2016年4月17日之后被告每天要还15元利息。以上共13659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6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4、CD光盘一张(内含手机录音),证明有一天原告看见被告购买家私回来,原告就跟被告说购买家私就有钱,还钱就没有钱,是什么道理。有钱应当先还债,然后再买家私。被告及其亲属则辩解说是被告姐姐出钱购买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周良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周良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周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周良向原告周日扬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1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周良向原告周日扬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450元。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日扬表示被告周良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了第一次借款的本金7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周日扬本金10000元以及17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应为每月660元。但原告表示对第一次借款7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对于第二次借款10000元,原告表示逾期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450元)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第一次借款本金7000元,第二次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第二次借款本金10000元。

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一次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为每月3%(210元/7000元),即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第一次借款7000元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840元(7000元*24%/12*6)。对于第二次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为每月4.5%(450元/10000元),即年利率为54%,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第二次借款10000元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1200元(10000元*24%/12*6)。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年利率也应以24%为限。对于第一次借款,原告明确放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次借款,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每月450元)继续履行,其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周日扬。

二、被告周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7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40元给原告周日扬。

三、驳回原告周日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日扬负担10.74元,被告周良负担6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