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7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YE9072号牌已报废的轻型货车由郁南县建城镇往郁南县宝珠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33KM+20M路段时,撞向由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何某某离开现场叫人报警,后回到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经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彭兴球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家属11800元,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分期支付赔偿款的协议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但被告人何某某未能按协议内容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补充说明、发动机号、车架拓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预付丧葬费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查函、派出所复函、说明书、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代某某、蔡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到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 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