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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72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72号 更新时间:2016-08-15 16:30:3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乌鸦”,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之前因被告人方等人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过矛盾,2015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到郁南县都城镇商贸城旺角宵夜档,用铁水管对正在食宵夜的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至谢某某脑损伤,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病历诊断报告及药费收据、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证人黄某某、区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 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