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6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卓某某在郁南县连滩镇振兴三路杨德粥城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并在被告人卓某某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4.4克及人民币55元。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4.4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检资料、成瘾严重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重量检定结论书及称重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卓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14.4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卓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扣押的毒品14.4克予以没收销毁,销毁由侦查机关执行,扣押被告人卓某某的55元折抵罚金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