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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0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01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01号

原告黄某玲(曾用名黄某琼),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莫某红,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黄某玲诉被告莫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玲、被告莫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7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莫某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自生育女儿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抚养。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莫某琪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玲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

被告莫某红口头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本人没有做错任何事情,所以不同意离婚。本人要求女儿的抚养权,且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本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12张,证明被告2010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女儿不理并不是事实,被告对女儿一直有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0年7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莫某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女儿,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双方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情况、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多进行沟通交流,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黄某玲与被告莫某红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