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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5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54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4号

原告陶兴培,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覃国恩,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武宣县。

被告广西来宾东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

负责人韩东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

负责人龚振。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兴培诉被告覃国恩、广西来宾东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培、被告来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国恩、被告东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兴培诉称,2015年11月19日15时46分,覃国恩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73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广州往广西柳州市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大花坛环岛路段时,与从郁南县历洞镇往连滩镇方向由驾驶人陶兴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兴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国恩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兴培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180.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池芳娇护理。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原告于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市凤岗精拓五金塑胶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7800元。根据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21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误工费44980元[7800元/月÷30天×(53天+90天+30天)×1人]、护理费4031.71元(76.07元/天×53天×1人)、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共77491.8元,由于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来宾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来宾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6611.71元(包含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给原告,余款17480.09元按责分担,被告覃国恩应赔偿12236.06元(17480.09元×70%)给原告,由于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即来宾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836.06元给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尚未能完全痊愈,原告日后如要评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待评残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11.71元给原告;2、被告来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36.06元给原告;3、对被告来宾市分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覃国恩、东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陶兴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等。

4、诊断报告书、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及诊断结果、伤情。

5、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

6、病情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7、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情况及工资收入为7800元。

8、大方镇大塘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

被告来宾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保险车辆承担70%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也就是说该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赔责任范围,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人不予承担,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三、被答辩人提出的医疗费主张,应以正规的医疗发票原件为依据,由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关联性。对原告主张属于自费药部分由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四、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五、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答辩人尽管提供东莞市凤岗精拓五金塑料胶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和《精拓五金塑料胶制品厂工资表(模具技师)》证明其月均工资为7800元,但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和缴交社保证明等证据印证其收入和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多少的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证实出院后继续误工和减少收入,因此,答辩人对其超过53天之外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六、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护理费酌情以一般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认定,或者参照农村户口人均收入计算。七、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根据医院提供证据酌情认定。八、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要求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在200元以内进行认定。九、因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法院计算最后认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要扣除相应免赔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答辩人所保车辆驾驶人覃国恩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商业险应赔部分,答辩人仅在85%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来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条款,证明:1、事故车辆如果检验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除范围;2、原告的用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范围。

被告东正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或过高。医疗费总额中仅有9352.09元是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其余部分系被答辩人体检所用,对被答辩人进行体检的花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精拓五金塑胶制品厂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上述证据属于单位证言,单位负责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被答辩人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若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当参照农业年均收入计算为5954元。2、关于护理费。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护理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若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则误工费应为38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没有异议。4、营养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被答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1000元,依法不应支持。二、涉案车辆在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答辩人承担60%,且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东正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

2、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桂G7356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覃国恩没有答辩。

被告覃国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编号2015BF0086卷宗中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检验测试数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5时46分,被告覃国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73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广州市往广西柳州市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大花坛环岛路段时,与从郁南县历洞镇往连滩镇方向由原告陶兴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兴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国恩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兴培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53天,共用去医疗费12180.09元。经诊断:1、右肘关节后脱位;2、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及右膝部皮肤擦伤;4、右膝关节退行性变;5、高脂血症;6、胆囊结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池芳娇(农村居民)护理。

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东正公司,事故发生时,覃国恩是该车的驾驶人。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两者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陶兴培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

原告于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凤岗精拓五金塑胶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7800元。

来宾市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国恩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兴培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为12180.0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53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池芳娇护理,由于池芳娇是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76.07元/天)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31.71元(76.07元/天×53天×1人)。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受伤前在东莞市凤岗精拓五金塑胶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78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580元[7800元/月÷30天×(53天+3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由于医疗机构确定原告行右桡骨小头碎骨取出术的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51591.8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陶兴培受伤损失合计51591.8元,故来宾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111.71元(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给原告。覃国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5480.09元(51591.8元-36111.71元),应由覃国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覃国恩赔偿10836.06元(15480.09元×70%)给原告。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来宾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来宾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836.06元给原告。来宾市分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主张免责,因商业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免责,且桂G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合格,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年检有效期间,故被告来宾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6111.71元给原告陶兴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836.06元给原告陶兴培。

3、​ 驳回原告陶兴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兴培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75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