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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6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61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 粤5322民初161号

原告谭某敏,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告谭某文,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谭某敏诉被告谭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敏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肇庆打工认识,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育儿子谭某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大男人主义、思想偏激、疑心重、脾气差。被告在外遇事不顺便会发泄于原告。原告害怕待在家里会继续被打,于2014年9月回清远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对被告寄予希望,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有悔改。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自原告回清远居住后,儿子一直跟着奶奶生活,原告同意让孩子跟着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的房产也没有存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时间考虑,原、被告双方确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法律婚姻关系。

3、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传票复印件、(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经过半年多的考虑,至今确实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谭某文没有答辩。

被告谭某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谈婚。2010年3月18日双方自愿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儿子谭某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被告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谭某瀚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同意儿子谭某瀚由被告抚养,且儿子谭某瀚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携带照顾,因此,原、被告的儿子谭某瀚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4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谭某瀚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敏与被告谭某文离婚。

二、婚生儿子谭某瀚由被告谭某文负责抚养,由原告谭某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儿子谭某瀚的抚养费400元给被告谭某文,该款支付至儿子谭某瀚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