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4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42号
原告彭某连,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钟某祥,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彭某连诉被告钟某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谈婚,2010年11月17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4日生育女儿钟某影(曾用名钟某茵)。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从2014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照顾女儿,未尽到抚养女儿的责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钟某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钟某影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彭某连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时间。
3、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其女儿的户籍情况。
4、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
被告钟某祥没有答辩。
被告钟某祥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地打工时自行相识谈婚,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4日生育女儿钟某影(曾用名钟某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双方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情况、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多进行沟通交流,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不准原告彭某连与被告钟某祥离婚。
2、 驳回原告彭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