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6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63号
原告莫二婉,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史焕英,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史焕珍,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史焕娇,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史焕霞,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史浩深,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温容新,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结新,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媚媚,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二婉、史焕英、史焕珍、史焕娇、史焕霞、史浩深诉被告温容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二婉、史焕英、史焕珍、史焕娇、史焕霞、史浩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温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结新、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媚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13时36分,温容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1P**1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平台镇沿郁南县S368线往平台镇石台村委大桥头村方向行驶, 行至郁南县S368线107KM+5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史锦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锦汉受伤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2月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容新、史锦汉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在事故中的损失合共304866.9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2666.4元;2、丧葬费32395元;3、事故处理误工费684.63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医药费19120.9元。由于被告温容新的肇事车辆粤W1P**1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款184866.98元按责分担,被告温容新应赔偿92433.49元(184866.98元×5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温容新已支付1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温容新还应赔偿82433.49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被告温容新赔偿82433.49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及其所购买的保险情况,被告温容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主温伯权已死亡。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证明史锦汉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抢救期间的医药费用。
被告温容新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交警大队划分责任比例明显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死者史锦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的,本案应该认定史锦汉负主要责任,温容新承担次要责任。二、答辩人驾驶的粤W1P**1号牌二轮摩托车已在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对原告具体诉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计算。事故处理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供资料证实工作情况、实际工资标准及因本次事故实际收入发生减少等事实,答辩人对该项诉求不予确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而且死者史锦汉对损害结果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责任分配,酌情减少答辩人的该项赔偿责任。由于答辩人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能综合考虑本人的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对答辩人予以酌情减轻费用。综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承担本案同等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容新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由法院核实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3时36分,温容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1P**1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平台镇沿郁南县S368线往平台镇石台村委大桥头村方向行驶, 行驶至郁南县S368线107KM+5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史锦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锦汉受伤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2月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容新、史锦汉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温柏权(已于2015年4月死亡)是粤W1P**1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温容新是该车的驾驶人,温柏权与温容新是兄弟关系。粤W1P**1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史锦汉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事故死者史锦汉(1954年12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与莫二婉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史焕英、史焕珍、史焕娇、史焕霞,儿子史浩深,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温容新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温柏权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容新、史锦汉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死亡赔偿金:史锦汉死亡时61周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232666.4元(12245.6元/年×19年×1人)。
2、丧葬费:史锦汉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2)。
3、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684.63元(76.07元/天×3人×3天),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
5、医药费:原告请求的抢救史锦汉的医疗费用为19120.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近亲属史锦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各项合计304866.93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粤W1P**1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史锦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184866.93元(304866.93元-120000元),温容新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92433.47元(184866.93元×50%)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温柏权应对温容新的赔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温柏权赔偿18486.69元(92433.47元×20%)给原告。由于温柏权已死亡,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请求温柏权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扣减温容新已支付的10000元,温容新实际还应赔偿63946.78元(92433.47元×80%-10000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莫二婉、史焕英、史焕珍、史焕娇、史焕霞、史浩深。
二、被告温容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3946.78元给原告莫二婉、史焕英、史焕珍、史焕娇、史焕霞、史浩深。
三、驳回原告莫二婉、史焕英、史焕珍、史焕娇、史焕霞、史浩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二婉、史焕英、史焕珍、史焕娇、史焕霞、史浩深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温容新负担793.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温容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