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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8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88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7
民 事 诉 状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职员。

被告梁平沂,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梁剑文,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诉被告梁平沂、梁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平沂、梁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向借款人梁平沂提供4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梁剑文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梁平沂发放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满后,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39396.41元,利息17465.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平沂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396.41元及利息17465.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梁剑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

3、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期限等情况及被告梁剑文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

4、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

5、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本息表,证明被告梁平沂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396.41元及利息17465.6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事实。

6、(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梁平沂、梁剑文没有答辩。

被告梁平沂、梁剑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梁平沂以生产经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梁剑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7月30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梁平沂(借款人)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起贷金额和增幅基础数额应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9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梁平沂、梁剑文分别在《“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于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向梁平沂发放借款2笔,上述借款梁平沂已经还清;2011年6月30日发放借款1笔,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为1年,至2012年6月29日到期。被告梁平沂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603.59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结欠的利息未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梁平沂尚欠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39396.41元,利息17465.63元。被告梁剑文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梁平沂、梁剑文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梁平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梁剑文自愿为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梁平沂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梁平沂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梁剑文有义务对被告梁平沂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剑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梁平沂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梁平沂、梁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平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396.4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17465.41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剑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平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梁平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