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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59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59号 更新时间:2016-07-18 09:39:4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刘剑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奕宇,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第三人林俊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刘剑飞诉被告林奕宇、第三人林俊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飞、第三人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剑飞诉称,被告林奕宇于2014年1月27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林奕宇借款时故意向原告出示登记在其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CXXX24号及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XXX72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借到款后,林奕宇即离开郁南县,至今没有音讯,林奕宇所借的款项至今未还。2015年3月,原告通过另一债权人得知,林奕宇在向原告借钱前于2013年10月8日与其父亲林俊华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约定林奕宇将位于郁南县都城镇XXXXX号房屋前、后座无偿赠与给林俊华。随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到郁南县国土局、郁南县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6日办理登记,2014年2月20日林俊华才领到权属证。原告认为,林奕宇与林俊华之间系父子关系,林奕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恶意将其拥有权属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其父亲林俊华,意图逃避债务,林奕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人的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林奕宇与林俊华之间就位于郁南县都城镇XXX号前、后座房屋(现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XXX25号及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XXX26号)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2、将位于郁南县都城镇XXX号前、后座房屋的权属恢复登记为被告林奕宇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剑飞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被告林奕宇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公证书、委托书、房屋赠与合同、新旧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领证存根,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房屋赠与合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到国土、房管等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规避债务执行的行为,应予撤销该赠与合同。

4、申请书,证明被告林奕宇委托他人办理恶意规避债务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林奕宇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林奕宇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林俊华述称,原告起诉的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郁南县都城镇XXXXX号的房屋前后座虽然登记在被告林奕宇名下,但其不是实际出资人。33号前座房屋是2001年建造,当时被告从1999年12月至2004年12月在深圳特区检查站服役。33号后座房屋是2010年建造,所有建造房屋的资金都是由第三人出资。该房屋实际是第三人林俊华夫妻存续期间自建的房屋,房屋的报建、材料、人工、贷款都是由第三人支出的,有支出凭证。因此,该房屋应为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该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只不过是理顺恢复原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0月8日已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合同,并在2013年10月11日分别在县房管局、县国土局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房屋四面墙界表的申请。2013年11月12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赠与换发国土使用证,并以第三人名义领取了国土使用证。原告的债权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后。原告在诉状亦讲清楚“被告转移所有财产后再向原告及他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履行的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在赠与行为后发生的,赠与行为发生时被告对原告并没有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发生,亦不存在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赠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从不提及以房屋作抵押。被告在赠与房屋后向原告借款,只是一时周转困难,但被告是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劳动能力,绝对有能力归还借款的。4、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告的债权是30000元,即使原告有撤销权也只能以债权为限。

第三人林俊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办理赠与房屋公证时间。

2、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

3、国土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到国土局领取赠与换发国土使用证时间。

4、原告诉状,证明原告诉状所讲的内容。

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俊华与被告林奕宇是父子关系,林奕宇原是座落郁南县都城镇XXX号前、后座房屋的权利人(前座于2003年1月9日登记,权利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24号;后座于2010年12月登记,权利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XXX72号),前座为六层结构,建筑面积512.34平方米,后座为七层结构,建筑面积479.93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奕宇为赠与人与第三人林俊华为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房屋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林奕宇是受赠人林俊华的儿子。座落在郁南县都城镇XXX号前、后座的房屋是林奕宇婚前的个人财产。……分别有以林奕宇名义登记的粤房地证字第CXXX24号和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XXX72号《房地产权证》和郁府国用(2001)字第0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赠与人林奕宇将上述两间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父亲林俊华,该两间房屋的产权全部归林俊华所有,……。”该房屋赠与合同并经郁南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10月9日,郁南县公证处出具(2013)粤云郁南第00080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3年11月12日,上述赠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林俊华[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XX52号]。2014年2月12日,上述赠与房屋的权属人变更登记为林俊华[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XXX25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XXX26号]。房屋座落地址登记为郁南县都城镇XXX号前、后座。

2014年1月27日,林奕宇向刘剑飞借款。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刘剑飞诉被告林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58号]。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奕宇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刘剑飞。判决作出后,林奕宇未履行(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有偿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刘剑飞提供的证据,林奕宇赠与房产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刘剑飞与林奕宇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产生时间为2014年1月,虽然被告林奕宇现是债务人,但被告林奕宇赠与房产行为在其债务发生之前,林奕宇的该赠与房产行为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刘剑飞请求撤销林奕宇赠与房屋转让行为,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林俊华要求驳回原告刘剑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剑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60元,由原告刘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