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0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杨锦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法明。
被告张法明,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杨锦来诉被告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庆公司)、张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来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来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浩庆公司因投资经营需要,在郁南县向原告借款24718893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张法明承诺以其名下全部资产及其在浩庆公司现有的50%股权进行质押担保,股权的质押已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确认书》,被告收款后同时立下收据,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付给被告,两被告均确认已收到借款。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及承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仍未能清偿,被告张法明也不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至今已拖欠近两年。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浩庆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4718893元及利息88992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其后仍按约定计付,直至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张法明在其提供的浩庆公司50%股份(500万元价值)质押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法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锦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工商信息、被告张法明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情况。
3、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确认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决议、收据、银行汇款单(8张),证明1、被告借款情况,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收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浩庆公司、张法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浩庆公司、张法明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浩庆公司共向原告杨锦来借款2700万元,因被告张法明是浩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浩庆公司的股权是99%,按照浩庆公司的要求,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现金方式给张法明,其中:2012年5月9日,通过银行向张法明的账户62*********18汇款840万元;2012年5月9日,向张法明支付现金10万元;2012年5月10日,通过银行向张法明的账户62*********18汇款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向张法明支付现金50万元;2012年5月21日,向张法明支付现金60万元;2012年5月23日,通过银行向张法明的账户62*********18汇款9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向张法明支付现金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通过杨锦辉的账户向张法明的账户62*********18汇款6万元;2012年10月17日,通过杨锦辉的账户向张法明的账户62*********18汇款652万元;2012年10月17日,向张法明支付现金2万元。
2013年1月16日,浩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原告,之后还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281107元,被告浩庆公司尚欠原告杨锦来借款本金24718893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浩庆公司、张法明对上述借款重新确认,原告杨锦来(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浩庆公司(乙方借款方)、张法明(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718893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月息按1.5%计算,即计至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费为人民币37.08万元。还本付息方式:1、乙方(借款人)须在2013年8月1日支付人民币37.08万元的利息给甲方。2、乙方(借款人)须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本金人民币24718893元给甲方。担保条款:1、乙方(借款方)自愿用其名下物业作借款的抵(质)押,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贷款方)的贷款,甲方(贷款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品或以丙方持有的乙方99%股权中占公司整体股权50%的股份抵偿该笔借款。乙方(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违约条款:如乙方(借款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利息或本金,乙方(借款人)承诺,超期则须按应归还借款的月利率6‰(每天)计算作为滞纳金和保管费支付给甲方(贷款人),直到实际还清本息为止。原告杨锦来、被告浩庆公司、被告张法明分别在贷款方、借款方、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浩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锦来的借款人民币24718893元。
2013年8月1日,杨锦来(质押权人)与张法明(质押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鉴于杨锦来(债权人)与浩庆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8月1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张法明(质押人)持有浩庆公司99%的股权并且其同意在浩庆公司整体股权的50%以质押方式就浩庆公司(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杨锦来(债权人)同意接受前述担保利益。本协议项下质押股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但未付给质押权人的任何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质押权的费用。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质押权人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质押权。
2013年8月19日,浩庆公司、张法明、杨锦来办理股权质
押登记手续。
浩庆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张法明、张法满,其中张法明持股
99%,张法满持股1%。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浩庆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张法明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杨锦来与被告浩庆公司之间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浩庆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杨锦来要求浩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71889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浩庆公司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法明在浩庆公司所持有的50%股权在500万元价值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法明自愿为原告杨锦来与被告浩庆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浩庆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张法明有义务对浩庆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法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浩庆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浩庆公司、张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锦来归还借款本金247188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杨锦来可以依照与被告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协议,将编号为质权登记编号A1300661790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被告张法明名下50%股权(500万元价值)质押价值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法明对原告杨锦来行使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后不能获得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90.4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10450.46元,由被告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