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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2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28号 更新时间:2016-07-19 16:54:4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8号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格强,该医院员工。

被告陈洁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诉被告陈洁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起诉称,朱国英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13日到原告医院放五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885.50元,除交来按金9000元,尚欠9885.50元至今未付。朱国英在其住院期间和不办手续离院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医疗费等。朱国英因病接受了原告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朱国英应支付医疗费。陈洁容与朱国英是夫妻,朱国英所欠治疗费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洁容立即付清欠原告住院治疗费9885.50元和本案受理费。

被告陈洁容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洁容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被告陈洁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朱国英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用18885.50元,除缴交按金9000元外,尚欠9885.50元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是朱国英的妻子,朱国英于2014年7月病故。2014年2月24日,原告出具一份“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手续表”,其中标题为“住院费用担保人资料(保证病人住院期间不欠费)”的部分记载“姓名:陈洁容;联系电话13729772***;与患者关系:夫妻;身份证号码:442829196908*****X;首次预交1000元;经办人员签名、日期”。朱国英在该入院手续上签名确认。被告陈洁容也在住院费用担保人资料处签名确认,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庭审中,原告表示:这是属于担保期间不明确的情况,担保期间应视为二年。且这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朱国英已经病故,但是作为配偶的陈洁容还是应该清偿债务。经询问,原告表示“朱国英是2014年3月13出院的,原告一直有打电话与被告陈洁容联系催收欠款,2015年之后被告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在2015年还与被告陈洁容所在的村委会联系过,了解被告陈洁容的情况”。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另,由于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发现朱国英已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朱国英的起诉,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国英拖欠原告的治疗费9885.50元,有被告提交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为凭,扣除朱国英支付按金9000元外,尚欠原告住院治疗费9885.50元,朱国英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治疗费。

对于被告陈洁容为朱国英提供担保的问题。由于被告陈洁容在住院费用担保人资料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此担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交易习惯,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朱国英出院之日,在原告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陈洁容追讨过的情况下,保证人陈洁容可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认为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患者朱国英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手续表”中对其与陈洁容是夫妻关系进行签名确认,被告也在住院费用担保人资料处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就朱国英所欠原告部分治疗费用进行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洁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医疗费用9885.50元给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洁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蔡 郁 华

人民陪审员 许 志 祥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