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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6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67号 更新时间:2016-07-19 16:54:4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67号

原告李维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诗雅,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朱火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卢北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维光诉被告朱火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诗雅、被告朱火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光诉称,被告朱火标于20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捌仟元,双方约定2分利息,3个月内归还本息。但被告有意拖欠,屡追不还。事至今日,已是13年1个月又5天之久,未见被告如数归还。虽则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还过500元,但数目差距甚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火标偿还原告李维光本金和利息共29000元;2、被告应按当年借款的市场物价保值,补偿原告5000元作为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2分。被告质证认为:借据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被告在借据上面的借款人处签名属实,欠原告8000元也属实。但是被告已经还了钱,还把欠原告的利息500元一起偿还了给原告。偿还了500元是原告自己写到借据上的。

被告朱火标口头辩称,被告在大湾回家的时候,原告就跟被告说可以放数(发放贷款),因为当时被告自己养了一万多只鸡,有偿还能力。被告跟随原告去赌钱,后来输了八千元。被告赌输了钱后就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原告就叫来很多人,有吸毒的、有赌博的,被告妻子就劝说被告还钱给原告,被告当时没有给。过了几天,原告就叫来几个吸毒的人,对被告说如果被告不还钱就要烧被告的鸡场,并说是李维光叫来的。当时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钱,剩余的利息也偿还了500元,原告也写在借据上。原告为什么时隔那么多年才起诉被告,正是因为被告实际上已经将钱全部还清了。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火标于2003年2月24日向原告李维光借款并立下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维光现金捌仟正(8000元)3个月内归还,利息2分寸。借款人签名:朱火标,2003年2月24日起。”

对于上述借据所证明借款的性质,原告陈述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并表示当时被告向原告借钱的原因是急用钱。被告则表示是因为当时赌钱赌输了才向原告借款的,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还了钱,还款时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在2011年10月26日还将欠原告的利息500元一起偿还给了原告,偿还了的500元原告自己也写到借据上了。当时被告有向原告索要回借据原件,但是原告说不知道借据放哪里了。经询问,被告表示归还借款给原告时也没有要求原告立回收据给被告收执。原告则表示被告仅仅偿还了500元,截至现在还欠本金7500元及利息21500元(29000元-7500元)。被告还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后,曾经叫了几个吸毒的人来恐吓被告,说不还钱就要烧了被告的鸡场。原告表示没有教唆他人对被告进行过恐吓,经追讨后被告一直躲避致现在才起诉被告归还借款。经询问,被告表示原告叫来的人只是口头恐吓,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因此被告至今都没有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处理。

对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元的性质,原告表示这500元是用来偿还本金的,被告则表示这500元是偿还利息的。

对于利息的约定问题。原告表示借据上的“2分寸”就是代表“2分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则表示当时只是约定三个月内月息是2分。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是因为当时的物价与现在的物价存在一定差额。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该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首先,被告辩解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但被告陈述向原告还款的时候并没有要回到借据原件,也没有要求原告立回收据给被告收执,也没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这是赌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从来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是赌债的违法事实,在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50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

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分寸”,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2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在3个月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是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及还款期限,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自2003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时没有明确要求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故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以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的问题。民间借贷中一般都会约定一定的期限,在这期限内无论人民币升值抑或贬值双方在签订的时候都应考虑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时就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原告却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火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维光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维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维光负担25元,被告朱火标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