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2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27号
原告吴步先,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清,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梁泽威,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罗定市康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迎宾路潭井下垌路段西边。
负责人苏达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鹿鸣路4号1座301之一。
负责人李东桂。
委托代理人高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候世松。
委托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步先诉被告梁泽威、罗定市康艺药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清、被告梁泽威、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罗定市康艺药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各方所负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
3、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原告需要2人护理、加强营养、颈围制动及休息3个月的情况,同时作为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时间的依据。
4、医院首次病情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出院医嘱。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还要求定期复查。
5、医药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用12713.63元情况。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吴灵玲及亲戚卢斯荣2人护理的情况。其中吴灵玲是农业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卢斯荣是城镇户口,根据城镇标准计算。
7、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相关票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总共损失是1105元,另外还有200元的评估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梁泽威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4、5、6、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医院诊断证明所述的是建议休息3个月,并不是说加强营养期间需要3个月。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对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梁泽威口头答辩称,被告梁泽威已经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梁泽威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处只投了交强险,保期为2015年10月28日到2016年10月27日,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诉。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1、医药费,涉事车辆粤WK***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单保交强险,医药费按交强险责任范围10000元计算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责任范围,故该费用不予赔付;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76.07元,合计6846.3元;4营养费,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不认可该费用,不予赔付;5、护理费,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主张按1人20天计算赔偿,即76.07元×20=1521.4元;6、精神损害费,因该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不赔付;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发票原件,故不主张赔付;8、车损维修费用,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故不主张赔付;9、诉讼费,法院将保险人列为诉讼主体在于保险人的“社会减震器作用”,最终目的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迅速实现。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保险条款也无约定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来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第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梁泽威已经垫付了5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这5400已经足够且有多了,所以不需要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5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庭后与梁泽威自行协商处理。第三,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由法院核定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罗定市康艺药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罗定市康艺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7时50分,被告梁泽威(持44538119880921****号B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K***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郁南县通门镇方向往某某镇大全街河堤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某某镇大全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由原告吴步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步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泽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步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步先即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颈髓损伤;2.颈椎退行性病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头皮挫裂伤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围制动3个月定期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住院天数应为25天而不是26天,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吴步先于1957年6月23日出生,其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包括其女儿吴灵玲,1988年9月9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住安徽省寿县某某镇;其亲戚卢斯荣,196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某某镇。肇事车辆粤WK***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罗定市康艺药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步先本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泽威向原告支付了5400元,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于交通费用,由于原告的女儿嫁去了安徽省,从安徽回家路途较远,而且平时看病往来也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支出,虽然没有相关票据提供,但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步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泽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吴步先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药费12713.63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住院伙食费应为2500元(100元/天×25天)。
3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意见,酌定1500元。
4误工费8748.05元[76.07元/天×(25天+90天)],由于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颈围还需固定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5护理费3969.25元,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意见,住院期间应为2名护理人员。护理人包括原告女儿吴灵玲,1988年9月9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亲戚卢斯荣,196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核算为3969.75元[82.72元/天+76.07元/天)×25天]。原告请求按照82.7元/天计算,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请求护理费为3969.25元[82.7元/天+76.07元/天)×25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女儿吴灵玲从安徽省回到广东省照顾原告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吴灵玲身份证上的地址确在安徽省寿县某某镇,再综合原告的治疗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
8车辆经济损失1105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用200元,有发票证明,并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3项共16713.63元,4-7项共13217.30元,8-9项共130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WK***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3217.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5元,以上合计24522.30元。余下损失6713.63元(16713.63元-10000元),应按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吴步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泽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罗定市康艺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应赔偿4699.54元(6713.63元×70%)给原告。由于被告梁泽威已支付5400元给原告,应视为代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垫付4699.54元,且被告梁泽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所垫付部分自行协商处理。对于被告梁泽威多支付部分700.46元(5400元-4699.54元)视为代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垫付,被告梁泽威可与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故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吴步先23821.84元(24522.30元-700.46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定市康艺药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保清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步先交通事故损失23821.84元。
二、驳回原告吴步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步先负担51.7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受理费原告吴步先已预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