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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1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4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1号

原告傅伟星,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康华,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傅伟星诉被告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刘芝富、张炽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康华以建房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归,被告以其土地财产抵扣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5000元,余下本金35000元被告一直都没有归还,原告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康华立即向原告归还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傅伟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康华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康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康华以建房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双方并立下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已逾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康华应向原告傅伟星归还借款35000元,原告傅伟星请求归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康华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日止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康华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伟星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息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康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7.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刘 芝 富

人民陪审员 张 炽 成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