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0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负责人:陈志垣。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职员。
被告宋明英,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宋德仁,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汉辉,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宋明英、宋德仁、余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陈锦兰、傅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被告余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英、宋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宋德仁、余汉辉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宋明英发放借款4笔,金额共200000元(分别是: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7日各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现余额为0元;2012年10月29日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半年,现余额为39565.9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9565.9元,利息13368.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明英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565.9元及利息13368.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宋德仁、余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宋明英、宋德仁、余汉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4、记账凭证、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宋明英欠款的情况。
被告余汉辉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承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亲笔签名,但自己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宋明英负责归还。
被告余汉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向被告宋明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宋德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宋明英、宋德仁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宋明英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宋德仁、余汉辉为借款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宋明英发放借款4笔,金额共200000元(分别是: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7日各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现余额为0元;2012年10月29日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半年,现余额为39565.9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9565.9元,利息13368.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明英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明英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德仁、余汉辉作为宋明英的借款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宋德仁、余汉辉应对被告宋明英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德仁、宋明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明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还借款本金39565.9元及利息13368.12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宋德仁、余汉辉每人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担保额度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明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36元,由被告宋明英、宋德仁、余汉辉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23.36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兰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