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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23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234号 更新时间:2016-07-25 14:44:2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234号

原告郭伟烨,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翠文,女,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伟烨诉被告傅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烨、被告傅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烨、被告傅翠文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翠文于2015年4月26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借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收到现金后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但款项到期之后,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尽快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3200元,被告都没有还钱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傅翠文归还本金2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6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余下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到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伟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翠文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3、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件,证明原告曾将30000元转账给何裕婷。

被告傅翠文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在借据上签名,但是原告直到现在都没有将款项借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第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原告与何裕玲产生的,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何裕玲追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傅翠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傅翠文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淼出庭作证,证人陆淼出庭作证证明,陆淼拿借据给被告,被告傅翠文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填写了借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翠文于2015年4月26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郭伟烨提出借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借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载明“如逾期不归还时,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傅翠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之前的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1月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尚未支付。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傅翠文归还本金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6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余下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到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借款逾期时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5.3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傅翠文与原告郭伟烨签订了《借据》,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逾期不归还的违约金计算,被告傅翠文与原告郭伟烨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翠文作为借款人应清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因此,被告傅翠文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郭伟烨。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了借款逾期不归还的违约金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借款逾期时,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5.35%。原、被告约定逾期不归还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违约金每年计算标准为21.4%(5.35%×4)。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已超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为1426.67元(20000×21.4%÷12×4),余下违约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关于被告傅翠文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在借据上签名,但是原告直到现在都没有将款项借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何裕玲,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何裕玲追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翠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伟烨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1426.67元(该违约金计至2016年2月29日,余下违约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伟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伟烨负担22.17元,被告傅翠文负担167.8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