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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2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25号 更新时间:2016-07-25 14:44:1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25号

原告蔡铭慧,女,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凌容芳,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蔡铭慧诉被告凌容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铭慧、被告凌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铭慧诉称,原告与被告凌容芳的侄子凌伟清是朋友,被告在历洞镇宣扬讲原告的闲话,污辱原告,还讲原告骗被告的侄子几万元,被告还到原告单位历洞镇卫生院闹事,2015年12月15日中午原告在历洞街满堂红酒楼找原告理论,被告用啤酒瓶猛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伤,3、顶部头皮血肿,入院治疗五天,原告损失费用医疗费3729.1元,误工费413.6元(82.723元/天×5天),住院伙食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413.6元(82.72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打烂原告眼镜费380元,合共5936.3元。事发时原告已报警求助处理,历洞派出所于2016年3月18日就双方打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费用未作任何处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凌容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打烂的眼镜费用合共59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医疗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历洞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情况。

4、郁南县连滩镇光明眼镜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近视眼镜价款为380元。

5、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郁公(司)法(鉴)字[2016]3号】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郁公行罚决定[2016]00471号)复印件,证明原告蔡铭慧被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郁公行罚决定[2016]00472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凌容芳被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8、广东省非税收(电子)票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交了500元罚款。

9、郁南县历洞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缺勤5天。

被告凌容芳答辩称,一、原告殴打答辩人在前,之前双方亦无任何意见,任何口角。2015年12月15日下午1时许,答辩人在历洞街满堂红酒楼对面朋友的家里坐着时,原告突然冲进来,骂答辩人说其闲话,随后用手掌打答辩人的脸,答辩人跑开,原告仍追着打,用手拉扯答辩人的衣服,扯烂了答辩人的三件上衣,但还不罢休,还用木板打答辩人的头,致答辩人后脑受伤,面部出血。在场人间开,原告大声骂及大脚踢在场劝架的人,答辩人出于自卫,顺手拿起白兰地酒瓶还击,才致原告受伤。答辩人从来没有说过原告半句闲话,更没有到其单位闹事。从原告提供过的证据可见,派出所对其处罚是500元,而对答辩人的处罚是300元,可见原告在案中的起因作用。可以说,原告的伤完全是咎由自取,其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原告的伤只是皮外伤,完全不用住院,住院只是为扩大影响,好向答辩人勒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一样是头部受伤,答辩人检查后无大碍便自己用药油搽好。原告是单位职工,没有提供误工费凭据,误工费不应计算,也没有提供护理费凭据,护理费不应计算,交通费也没有任何凭据,眼镜的损失没有凭据,不能计算。三、答辩人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在历洞镇医院门诊治疗后,依然有严重的头晕头痛,第二天出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无大碍后便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7.82元,另外还有交通费40元(2015年12月16日租摩托车出入连滩医院)、误工费76.07元(12月16日出连滩医院检查治疗),合共623.89元,原告应予赔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到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3、CT检查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医院检查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医疗费数额;

5、郁南县历洞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调解处理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郁南县公安局历洞派出所及历洞镇卫生院提取了以下证据:

1、蔡铭慧的询问笔录两份;

2、凌容芳的询问笔录;

3、莫雪连的询问笔录;

4、刘配连的询问笔录;

5、莫剑林的询问笔录;

6、历洞镇卫生院院长吴冠华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中午,原告因怀疑被告在他人前散播对其不利的谣言而与被告在郁南县历洞镇街道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先出手殴打被告,被告随后还击,进而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受伤。冲突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历洞派出所派员到场调查处理。原告受伤后先在历洞镇卫生院治疗,之后当日即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伤,(3)顶部头皮血肿,入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229.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原告的母亲黄彩萍,是城镇户籍。原告是郁南县历洞镇卫生院员工,原告住院期间工资继续发放,但绩效工资每天40元则停止发放。另原告经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郁公(司)法(鉴)字[20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郁南县公安局历洞派出所对该纠纷作治安案件处理,于2016年3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6]00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蔡铭慧处以罚款500元,同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6]00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凌容芳处以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

一、关于讼争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作为郁南县历洞镇卫生院的一名药士,受过较好的职业教育,应对自己的道德水准提出更高的要求,但在本案中,原告因怀疑被告在人前散播对其不利的谣言,先是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先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引致冲突加深,直接与被告在公众场合厮打。原、被告在本次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均未能采取克制忍让、冷静应对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考虑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凌容芳答辩称打伤原告是因为原告先殴打被告在前,要求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因本次纠纷入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623.89元,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纠纷原告产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3229.1元。原告蔡铭慧受伤后在郁南县历洞镇卫生院治疗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29.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蔡铭慧住院共计5天,参照2015年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其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13.6元。本院参考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天数为5天,护理人为其母亲母亲黄彩萍,是城镇户籍。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13.6元(82.72元/天×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200元。根据郁南县历洞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该院院长吴冠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住院5天期间基本工资照常发放,但绩效工资每天40元停止发放,故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00元(40元/天×5天)。

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为证,因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6、损毁近视眼镜价值380元。原告的近视眼镜因本次纠纷损毁及原告提供了郁南县连滩镇光明眼镜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近视眼镜的价款为38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损毁的近视眼镜价值380元。

综上,本院确认蔡铭慧的各项损失合计4822.7元。

综合上述,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凌容芳应赔偿1446.81元(4822.7元×30%)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容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1446.81元给原告蔡铭慧。

二、驳回原告蔡铭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铭慧负担175元,被告凌容芳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