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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39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39号 更新时间:2016-07-25 14:44:2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39号

原告练中, 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桂良,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练中诉被告黄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桂良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练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的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黄桂良不遵守规定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失去诚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桂良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计至2016年3月24日,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桂良负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被告归还的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练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相关情况。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黄桂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桂良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练中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桂良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桂良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黄桂良应向原告练中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练中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黄桂良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桂良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黄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桂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中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息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桂良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