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4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41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2月相识谈婚,2010年4月19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段时间较好,并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儿子余某甲,201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自从长子出生后约三个月就开始有矛盾,夫妻产生意见,被告曾离家出走半年之多,经过多次寻找才回家和好,后来因家庭锁事争吵,在第二个小孩出生满月后即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连儿子姓氏也是被告的姓氏,现已离家出走二年之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甲、黄某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儿子余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儿子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3、儿子余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儿子余某甲的出生情况。
4、郁南县连滩镇龙岩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儿子余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携带儿子黄某乙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儿子黄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儿子黄某乙的出生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谈婚,2010年4月19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儿子余某甲,201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引致双方出现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且婚姻存续时间长,夫妻双方有较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