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0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502号
原告廖某某,男, 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2日共同生育了儿子廖某某。后来各自分开,现为了确定儿子的抚养权,原告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廖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儿子廖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儿子廖某某的出生情况。
3、郁南县河口镇回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婚生育儿子廖某某的相关情况。
被告张某某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于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廖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2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生育儿子廖某某。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6年分开。儿子廖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携带抚养至今。为了确定儿子廖某某的抚养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廖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均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儿子廖某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考虑。本案中儿子廖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被告张某某亦同意儿子廖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儿子廖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儿子廖某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儿子廖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廖某某的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及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儿子廖某某由原告廖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某某独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