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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1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17号 更新时间:2016-07-25 14:44:1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41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吴艮枝,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铿耀,该社职员。

被告聂桂洪,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聂洁用,女,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桂洪、聂洁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艮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桂洪、聂洁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聂桂洪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笔共23000元,年利率11.5045%,并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161258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失败,未能按借据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1071.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34071.0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聂桂洪、聂洁用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1071.07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34071.0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聂桂洪与聂洁用为夫妻关系。

4、原告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聂桂洪、聂洁用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聂桂洪、聂洁用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桂洪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笔共23000元,年利率11.5045%,并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161258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聂洁用与被告聂桂洪属夫妻关系,被告聂洁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对原告的债务作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聂桂洪未能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已逾期,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1071.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聂桂洪、聂洁用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聂桂洪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聂桂洪与被告聂洁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聂洁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对原告的债务作保证担保。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聂桂洪、聂洁用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桂洪、聂洁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聂桂洪、聂洁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1071.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桂洪、聂洁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25.89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