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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1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15号 更新时间:2016-07-25 14:44:1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415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5月至今从不给抚养费,期间对女儿从不关心过问,对原告更是恶语伤人,感情已到分裂地步,经过多次双方协商,仍然无法修补,强烈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至女儿18周岁;三、一次性补偿2015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四、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摩托车、电视、空调、洗衣机、冰箱,共计约2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3、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女儿吴某丙的出生情况。

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吴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婚姻案件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吴某乙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谈婚,2014年6月3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事务也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有所影响。据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6年4月18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夫妻双方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