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4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549号
原告黎志泉,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曾汉明,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黎志泉诉被告曾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汉明以经营木料生意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口头承诺约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已过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7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每月2%计算。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汉明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7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每月2%计算到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志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汉明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曾汉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汉明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黎志泉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汉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汉明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利息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汉明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曾汉明应向原告黎志泉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黎志泉要求被告曾汉明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借据》虽约定了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起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3700元,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曾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汉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志泉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700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5月12日,余下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汉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