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1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51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江火泉,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韶宇,该社职员。
被告潘政权,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刘艺红,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杨海基,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政权、刘艺红、杨海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火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政权、刘艺红、杨海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饲养肉猪被告潘政权于2014年1月3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45000元,年利率10.516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同编号:1002013990711639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政权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6年1月3日到期。被告刘艺红为被告潘政权的妻子,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家属一栏签名确认,应为被告潘政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杨海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10120139906879977号《保证合同》,被告杨海基应为被告潘政权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潘政权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593.4元,利息50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40095.3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政权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593.4元,利息50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40095.34元。2、被告刘艺红、被告杨海基为被告潘政权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潘政权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了本金19324.53元及利息895.47元,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88.87元及利息6.87元。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潘政权、刘艺红、杨海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政权、刘艺红属夫妻关系。
4、借款申请受理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6、转账还款凭证、利息发票联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部分款项。
7、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原件,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6月7日的尚欠原告款项情况。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向被告潘政权、刘艺红、杨海基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潘政权、刘艺红、杨海基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因饲养肉猪被告潘政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45000元,年利率10.5165%,原告与被告被告潘政权签订了合同编号:1002013990711639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政权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6年1月3日到期。被告刘艺红与被告潘政权属夫妻关系,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家属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杨海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10120139906879977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潘政权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潘政权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593.4元,利息50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40095.3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政权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潘政权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88.87元及利息6.8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政权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潘政权与被告刘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艺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政权、刘艺红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海基作为潘政权的借款保证人,应对潘政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政权、刘艺红、杨海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政权、刘艺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0188.87元及利息6.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杨海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政权、刘艺红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政权、刘艺红、杨海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1.19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