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8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87号
原告冯金玲,女,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傅晓文,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冯金玲诉被告傅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晓文以银行卡丢失但又急于转账给朋友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冯金玲借款4300元,从原告的银行卡分两次转出到被告两个朋友账户上,约定待银行卡补办完毕后立即还款。后被告又以资金短缺为借口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小额借款,合计2100元,均约定过几天统一还款。至2016年3月底,借款总额合计6400元。借款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还多次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2016年3月28日,原告害怕被告赖账,遂要求被告开具借据,被告同意并约定于2016年3月29日把借款全部还清,由此开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傅晓文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傅晓文负担。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
原告冯金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晓文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傅晓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晓文因资金不足,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冯金玲借款4300元,后来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后共欠原告借款64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400元,借款于2016年3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傅晓文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晓文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傅晓文应向原告冯金玲归还借款6400元,原告冯金玲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傅晓文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傅晓文支付逾期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傅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傅晓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金玲偿还借款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息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晓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