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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5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51号 更新时间:2016-07-25 14:44:1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51号

原告赖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10月在深圳市西乡做工时相识,相识不久便与被告结婚。并于2002年8月14日到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5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02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异地工作后,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很少通讯来往,特别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全部工钱都用在赌博上,很少给钱家里用。原、被告异地工作后,长期分居分炊,互不尽到夫妻义务,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破裂。2008年初,原、被告建楼时,双方均有约定,建房所需材料款由原告赖某某负责,建房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现所欠房屋装修工资约300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不承担偿还本债务的义务。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告离婚不离家;2、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原告赖某某抚养,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3、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新坦塘村自建有两层半约200平方米的楼房,由原、被告各值50%住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3、两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儿子的出生情况。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父亲吴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坐落于郁南县河口镇绿化村委新坦塘村24号的房屋的权属人是吴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双方于2001年5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02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后于2002年8月14日到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长时间外出工作,夫妻双方交流较少,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引致双方出现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且婚姻存续时间长,夫妻双方有较强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