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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4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46号 更新时间:2016-07-25 14:44:1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346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2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于2015年4月6日生育女儿邱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要强,未能了解原告意思,经常因小问题发生争执。在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小孩平时一些起居饮食吵闹。2015年9月27日晚,双方因家庭琐碎小事争吵后,被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后来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取回属于被告自己的个人用品及衣服,并取走了在被告名下属于家庭共有积蓄20000元的银行卡,支取走了20000元。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和其父母要将嫁妆搬走,原告报警后,警察到场劝阻后没有搬走。2015年10月3日早上7点,被告带领其父母、弟弟及亲戚近10人到原告家中强行将电热水器、空调、洗衣机一并搬回了被告娘家,原告规劝阻拦也无用。自从双方闹翻至今,被告没有回原告家看望女儿。夫妻感情确己裂,已无法挽回。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邱某甲由被告决定是否抚养(每个月抚养费为500元);三、被告名下保管的家庭共有财产20000元的银行卡各占一半;四、被告归还举行婚礼时原告给被告的礼金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女儿的抚养请求变更如下,要求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给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3、女儿邱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女儿邱某甲的出生情况。

4、郁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4月6生育女儿邱某甲,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离家出走的事实。

5、原告母亲刘某某户口簿及其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刘某某患有慢性肾衰竭四期。

6、相片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搬走了洗衣机,电热水器、梳妆台,大衣柜及空调回娘家。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所诉并非属实,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由原告邱某某抚养,被告可以每月支付250元给原告抚养女儿,离婚后原告应支付20000元给被告作生活费,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郁南县连滩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账户余额为0.6元。

2、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先要求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24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生育女儿邱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事务也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据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夫妻双方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相互关心不足,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聂 正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