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4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法励,男,该行职员。
被告林良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应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苏华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林良材提供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余应锐、苏华森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户贷款从2014年4月开始出现欠供,现已连续欠供23个月,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2399.16元,利息4407.05元,合计本息为26806.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尽快收回贷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30063590]。2、被告林良材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399.16元及利息4407.05元,合计本息26806.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余应锐、苏华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身份情况。
2、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良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良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余应锐、苏华森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贷款合约的签订签名予以确认以及原告向被告林良材发放贷款的事实。
6、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的情况。
7、林良材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良材于2016年6月14日已经偿还了本金1186.67元,利息813.33元,本息合计2000元。(开庭时补充提交)
本院依法向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既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林良材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余应锐、苏华森在担保申请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确认。2013年5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良材(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约定的借款金额即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无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采用多户联保的方式担保,被告余应锐、苏华森均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林良材发放借款3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至2016年5月16日到期。借款后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林良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99.16元,利息4407.05元。被告林良材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余应锐、苏华森也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林良材于2016年6月14日已经偿还了本金1186.67元,利息813.33元,本息合计2000元。
另,由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到本院,而原告与被告林良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故原告撤回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6359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林良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确认被告林良材于2016年6月14日已经偿还了本金1186.67元,利息813.3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林良材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1212.4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3593.72元)。
被告余应锐、苏华森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林良材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借款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至本院,因此该借款还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余应锐、苏华林应对林良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良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212.49元及利息3593.7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应锐、苏华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应锐、苏华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材追偿。
如果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良材、余应锐、苏华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