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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21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21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林敏芳,女,汉族,1951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朝波,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铭才,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廖爱群,女,汉族,193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李振荣,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林敏芳、李铭才诉被告廖爱群、李振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芳、李铭才及原告林敏芳的委托代理人郑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实行包产到户的生产模式,推进林地改革。黄泥塘村民小组(即旧生产队)将面积4亩的湖众江山地分别分配给原、被告双方,各自2亩。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以乌榄树为界,靠近原被告现居住地一侧属被告方拥有,靠路边一侧,则由原告方拥有。

1982年11月31日,经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自留山地证予以确认。双方在各自的自留山上默默耕耘。由于是兄弟加邻里,一直都相安无事。随着时间推移,大湾镇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开发机遇。靠近路边的山地利益日显明朗,利欲熏心的被告,想吞并原告所拥有的两亩湖众江的山地。多次制造事端,挑起两家多年纷争。

2015年3月29日,几百平方的鸡场被一把火化为灰烬。因没有目击证人无法追究。

今年4月至7月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推土及重建鸡场已造成原告损失人工2380元,推土费用3800元。更为严重的是7月16日、8月4日、9月7日这三次。原告组织工人重建鸡场。竟然都遭到被告的现场破坏。

当着派出所干警、在建工人及众多的群众,把砌好的砖墙用锄拆下。造成原告大量的建筑材料及人工损失。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派出所、综治维稳中心及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法平息纷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请求再次确认原告位于湖众江的两亩自留山地的合法权益。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推土、建筑材料及人工共计121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敏芳、李铭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簿,证明原告方家庭人口数量,是村集体按照人数分配山地的依据。

3、全村各户人口及山地分配表,证明该村的山地分配,每人平均两亩,也是全体村民一直确认的分配,原告一家七口人,领了十四亩山地,符合村集体分配原则。原告一家原是八口人,拥有十六亩山地,其中湖众岗两亩、黄京八亩、大磅六亩。

4、社员自留山证,是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山地权属证,其内容及持证的数量都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确认的,是真实、合法的。

5、租赁合同书,是原告林敏芳的丈夫(已故)于1996年与谢厚建订立的山地合同书,合同载明出租山地给谢厚建开鸡场的租金收入为林敏芳的丈夫李水林所得,证明原告拥有该山地。

6、村民的集体见证,证明原告拥有的山地是符合村集体分配原则,是合法财产。

7、关于林敏芳与廖爱群山林地(湖众岗)承包权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原告的主张,曾到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况。

8、赔偿清单,证明原告损失的相关费用。

9、支出凭据,证明原告纠纷的支出情况。

10、参与建筑工人的人数,证明建筑工人的人数及原告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款项。

11、现场视频光碟,证明纠纷现场及损失情况。

12、被告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家五口人领取了十二亩山地,超出两亩。

被告廖爱群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李振荣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李振荣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涉案山地位于郁南县大湾镇迳口村委会黄泥塘的湖众岗(山地名)。黄泥塘村民小组约在1982年分山到户时,将黄泥塘山地作了分配。原告林敏芳户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该证编号:第十七号,该证记载,该户李水林(林敏芳丈夫,已故)(人口8人)所值自留山分别是湖众岗2亩、黄京8亩、大磅6亩。其中湖众岗山林地四至范围:上至:分水;下至:路边;左至:新溪山;右至:地头。按廖爱群户持有《社员自留山证》,该证编号:第十六号,该户李锡光(廖爱群丈夫,已故)(人口5人)所值自留山分别是湖众岗2亩、北岔8亩、大磅2亩。其中湖众岗山林地四至范围:上至:分水;下至:路边;左至:水林;右至:车站队。2015年期间,原告在湖众岗的山地上砌围墙建造鸡场时,遭到被告阻止。

另查明,被告廖爱群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郁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编号第十六号《社员自留山证》,另要求确认位于郁南县大湾镇迳口村委黄泥塘村民小组湖众岗山:上至分水、下至路边、左至路边、右至车站村民小组面积约4亩(实际约10亩)的自留山归原告。经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土地的使用权未确认,且原告对其损失未能有效举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敏芳、李铭才请求被告廖爱群、李振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214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林敏芳、李铭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