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97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97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尹国添,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赖文明,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赖月群,女,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天洋,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锐,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赖文明妻子。

原告尹国添诉被告赖文明、赖月群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世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明、赖月群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岑天洋、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父女关系,2009年赖文明、赖月群与五丰村委杨梅坑的村民赖文汉、钟天来、赖鉴新口头约定,由赖文明、赖月群承包他们在旧工厂边的旱田、山地来种植皇帝柑,承包期为20年,即2009年至2029年。赖文明每年支付租金给农户,加上赖文明自己在该地段也有约1亩地可一同经营,从2009年到2014年,赖文明、赖月群在该山场种植的皇帝柑,由于不善管理而没有收成,2014年12月30日,赖文明便将该山场转让给原告去经营,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1、尹国添一次性给果场转让费1500元给赖金生(赖金生即赖文明)。2、承包期从2015年至2029年,之前田租由赖金生付清。协议签订后,尹国添已将转让费1500元交赖文明收。2015年的租金也交4户田主(含赖文明),他们已同意转包。

2015年开始,山场经原告尹国添投入人力、物力、技术进行精心管理,尹国添亦向包括赖文明在内的各租户交了地租,当年8月,已看到树上挂满了长成的果实,被告赖文明、赖月群眼红了,提出反悔并要取回果场,遭到原告的拒绝而发生矛盾,经大方镇综治中心调处未果。到今年10月,被告赖文明、赖月群强行收成了全部皇帝柑,经计算,该果场有300棵皇帝柑,收成有1万斤,按每斤落地价3元计,收成为30000元。

综上,被告将向三户租来的田地和自己的地订立协议向原告转租,并已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该山场的租赁人便是原告尹国添,而且从2015年开始,三户田主的租和赖文明的田租都是原告交的,山场的收成就是原告的了,被告强行进场收成就是侵权。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赖文明签订的承包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皇帝柑果场协议是有效合同。2、判决被告赖文明、赖月群将2015年强行收成的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皇帝柑果场的收入30000元返还给原告尹国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尹国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协议书,证明大方镇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皇帝柑果场由赖文明转让给尹国添。

3、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大方镇综治维护中心介入调查的情况。

4、收据及收款收据,证明田主收田租的收据。

被告赖文明答辩认为:一、原告尹国添请求确认协议为有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赖文明2014年12月30日没有与原告尹国添签订协议或合同,原告提供的所谓协议是原告自行书写,没有协议的合同主体签名;2、赖文明2014年12月30日没有与原告尹国添达成将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的旱地皇帝柑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3、赖文明2014年12月30日收款收取的是田租并非果树转让款或果场承包款;4、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皇帝柑果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赖月群,一直由赖月群管理;5、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没有皇帝柑果树的具体数量,赖文明也没有将皇帝柑果树交付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赖文明移交果树、果场给原告;6、转包应经得原发包人同意,赖文明与原告未订立协议,原告提供协议不成立,对赖文明没有约束力,也属无效。

二、原告尹国添请求被告赖文明将2015年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的旱地皇帝柑果树收入返还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的皇帝柑果树2015年收成10000斤,收成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如前所述,赖文明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将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的皇帝柑果场转让(转包)给原告,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的皇帝柑果树所有权属赖月群,一直由赖月群管理,原告没有对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的皇帝柑果树进行任何管理和投入,原告请求皇帝柑果树收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未有合法依据取得五丰村委杨梅坑旧工厂边的皇帝柑果树转让所有权、承包权和管理权,原告要求对皇帝柑果树2015年收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赖月群补充答辩认为:一、被告赖月群2008年承包杨梅坑村民赖金生、赖金清、赖天来等户水田种植是事实,当事人应是赖月群,至今已七八年了,原告未经当事人同意,未办理任何变更手续,而到果场作业,属侵权行为。

二、至于尹国添同赖文明签订什么协议,与本当事人无关。他同赖文明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他不是当事人,更无田主同意转让。至于他收钱,田主是不明真相。自以为我已转让给他了,这是另一法律角度。并且尹国添与赖文明所谓签的协议,内容不清楚。只有赖文明签收到400元收款,协议双方无签名,属无效。

三、田主收款无日期,发生纠纷后补交。

四、原告与赖文明的协议,无双方签字或盖章,属无效合同。

被告赖月群、赖文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其他田主签名证实皇帝柑果场场主是赖月群,由赖月群承包管理。

2、身份证,证明各证人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文明、赖月群是父女关系。涉案的果场位于郁南县大方镇五丰村委杨梅坑村旧工厂边。该果场由被告赖月群于2008年开始种植皇帝柑和沙糖桔。2014年12月30日,由原告书写一份协议,协议正面载明:“现经双方协商,五丰管理区杨梅坑赖金生同意旧工厂边的皇帝柑果场转让给尹国添管理种植。条件如下:1、尹国添一次性给果场转让费1500元给赖金生。2、承包期从2015年至2029年,之前田租由赖金生付清……6、本协议经双方付款签字即生效,如有反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协议的正面双方均未签名,协议的背面载明:“赖天来田租2015年700元,2016年700元,赖金生田租400元。由赖文明收款”。庭审时赖文明确认赖金生是其别名,其确认在协议的背面以收款人名义签名,已收取了尹国添支付的转让费1500元,另收取了尹国添支付赖天来两年田租1400元,其本人2015年田租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果场进行管理。后双方对果场的转包事宜发生纠纷,赖月群与赖文明将涉案果场收回自行管理,并对果树在2015年收益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转包合同纠纷。

对于涉案果场的场主问题。原告认为果场是赖文明、张锐、赖月群一起经营管理的。被告则认为涉案果场的场主是赖月群。对此,被告赖月群提交了有关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果场的场主是赖月群,由赖月群经营管理。对果场的场主问题,被告提交了其他证人证明,而原告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定果场场主为被告赖月群。

对于本案是否需追加当事人问题。对于涉案果场,双方陈述果场所涉的土地,除赖文明户有责任田外,还有其他村民的责任田。但双方对涉及其他人责任田的户主不一致。对于是否追加其他责任田主问题。因所涉案果场的田地未有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对其他田主情况亦不一致。再者,本案果场的经营者本院已确定为赖月群,本案所审理的是果场转包行为,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或转包问题,故本案无须再追加其他当事人。

对于果场转包是否有效问题。被告赖文明在原告书写的协议的背面签名,虽被告赖文明辩解认为签名只认可收到田租,不认可将涉案的果场转包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赖文明收到的田租与涉案果场的转包是相连的,赖文明收款即视为对该份协议的确认。本案涉案果场的场主是赖月群,赖文明无权对果场转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赖文明将果场转包给原告,果场的场主赖月群对赖文明转包行为未追认且事后赖文明未取得果场处分权,故赖文明将果场转包给尹国添无效。且本案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赖文明对果场有处分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尹国添要求确认与赖文明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驳回。同理,因协议确认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文明、赖月群将2015年果场的收入30000元返还的请求亦予驳回。

对于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问题。被告赖文明与尹国添签订协议后,收取了尹国添支付的转让费1500元,另收取了尹国添支付赖天来两年田租1400元,其本人2015年田租400元,共3300元,该款应由赖文明返还给尹国添。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果场进行管理及作了一定的投入,后双方对果场的转包事宜发生纠纷,被告赖文明、赖月群将该果场收回经营管理。对于原告尹国添管理果场的时间,投入的资金,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其对果场锄草、处理残树、施肥、喷虫,包括田租和转包费大约投资了16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管理果场的时间只有几日,并没有作投入。对于原告签订协议投入果场的情况,双方均没有举证。本院认为,造成该协议无效,原告尹国添与被告赖文明均有过错。其中被告赖文明的过错在于果场是其女儿的,其未征得女儿同意即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果场转包给原告。而尹国添庭审时其表示知道果场是赖文明、张锐、赖月群一起经营管理的,其未真正了解果场实际经营人,只与赖文明一人签订协议,故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观两人的过错原因,被告赖文明的过错相对较大。对于原告的损失,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果场的面积、种植果树的数量及果场当年的收益情况(庭审时被告陈述2015年果场的收入约10000元),并考虑到果场此后的收益,本院酌定由被告赖文明支付4000元作为给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文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300元给原告尹国添。

二、被告赖文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0元损失给原告尹国添。

三、驳回原告尹国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尹国添负担500元,被告赖文明负担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