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9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93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2003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理人梁振创,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梁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爱娇,女,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梁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安,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英,系被告谢安的妻子。
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郑松伟。
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爱娇及委托代理人覃燕萍、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桦、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一驾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粤W05***号大型交通客车行至郁南县S279线53KM+770M下坡、连续急弯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坠至左路坎而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467.9元。
经交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W05***号大型交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二,且向被告三投保。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7.9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7、9元。二、被告二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5、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谢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所提出的以下赔偿金额有异议:一、交通费按相关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不能证明花费了500元交通费,也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二、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亦无相关的医嘱证明。
原告的赔偿金应该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后,答辩人再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一、该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该车辆负全责绝对免赔20%。二、我司已垫付了200000元,应予扣减相关费用。三、具体其他费用以医疗发票为准,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符合。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交通运输公司为粤W0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在保单附页中特别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免赔: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另在投保单上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上述解释和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保单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467.9元。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67.9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原告是未成年人,需由家属从外地到医院接送,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767.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谢安负责赔偿。肇事车辆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发包给谢安,由谢安承包经营,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有20%免赔率,故保险公司需赔偿614.32元(767.9元×80%)给原告。由保险公司在614.32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伤势并不严重,且未提交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767.9元。
二、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在614.32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