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4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44号
原告林建宙,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安,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英,系被告谢安的妻子。
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郑松伟。
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建宙诉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邱容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宙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东海、罗桦、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谢安驾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粤W0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郁南县S279线53KM+770M下坡、连续急弯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系统不良,车速过快,导致客车翻坠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交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W0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二,且向被告三投保。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0.1);2、误工费40427元(7230元/月÷30天×167天,从事故日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7日,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3、医疗费17284.74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6、护理费8800元(80元/天×110天);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抚养费。母亲扶养费21639.58元(28852.77元/年×15年×0.1÷2),子女抚养费28852.77元[28852.77元/年×(4年+16年)×0.1÷2)];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28220.09元。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8220.0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5、居住证、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社保记录,证明原告在深圳生活居住满一年,及收入情况。
6、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证明抚养人的情况。
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建宙与高玉莲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2、林建宙与张春莲的结婚证。
被告谢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所提出的以下赔偿金额有异议:一、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误工费,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三、护理费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能确认住院天数。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并且除了原告外仍有其他抚养人。六、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或医嘱证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七、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营养费200元为宜。八、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
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及生活费2000元。
原告的赔偿金应该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后,答辩人再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票据,证明交通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大方卫生院门诊治疗费238元。
2、借据,证明交通运输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家属。
3、借据,证明交通运输公司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给原告家属。
4、现金交款单,证明交通运输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该款交至罗定市人民医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一、该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该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我司有绝对免赔率20%。二、由于我司已垫付了200000元,应予扣减相关费用。三、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按出险地的城镇或者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时间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情况,医嘱是全休一个月,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医疗费,按医院实际的票据及其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对于结算的票据金额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我司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相关人员因护理而误工情况,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与就医就诊相符的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赔,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抚养费没有相关户口簿证明其户籍亲属关系,所以抚养费计算标准及年限我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保险单,证明投保人承担全责,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依据。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
林建宙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林建宙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0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尺骨上段骨折并上尺桡关节脱位;2、腰部软组织撕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双侧顶部头皮血肿;5、颈5、6椎体棘突骨折;6、腰背部软组织撕脱伤术后伤口感染;7、左桡骨上段撕脱性骨折。
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避免患肢全体力劳作或剧烈活动至少3个月,不适随诊,在院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捌仟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载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庭上,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住院时由谁人护理不清楚。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林建宙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建宙左尺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告林建宙户籍在郁南县千官镇水美村委塘头村,其于2008年10月6日即在深圳办理居住证,按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上南支行的账户明细清单,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有稳定工资收入,另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林建宙2013年已在深圳缴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事故发生前林建宙在美联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5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停薪留职。
原告林建宙与张春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7月13日结婚,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儿林荧。另外林建宙与前妻高玉莲于2000年9月27日结婚,2001年5月4日生育儿子林家豪,2010年11月16日林建宙与高玉莲离婚,双方协议儿子由林建宙抚养。
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林家豪,2001年5月4日出生;女儿林荧,2013年1月2日出生;母亲黄荣娇,1950年4月16日出生。黄荣娇生育了两个子女。
另查明,交通运输公司为粤W0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该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在保单附页中特别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免赔: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另在投保单上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上述解释和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保单盖章。
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垫付的款项交到医院),另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林建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其在深圳居住,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
2、误工费30506.28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631.83元(即日工资为221.06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108天,佛山市中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原告评残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佛山市中医院医嘱原告全休的时间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时间亦基本符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即原告共误工138天,误工费为30506.28元(221.06元/日×138天)。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3、医疗费17284.74元。按原告提交的罗定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证实其二次交款共1500元到罗定市人民医院,另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784.74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17284.74元。
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原告共住院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
6、护理费8640元。原告共住院108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庭上原告的代理人陈述陪护人员为原告的亲属,但未能清楚说明陪护人员姓名、职业、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标准可参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80元/天未超该标准,护理费为8640元(80元/天×108天)。
7、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就医治疗时间长短及陪护人员人数,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197.1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林家豪,2001年5月4日出生,至鉴定时14岁又8个月,尚需抚养3年4个月;女儿林荧,2013年1月2日出生,至鉴定时3岁,尚需抚养15年(即180个月);母亲黄荣娇,1950年4月16日出生,至鉴定时65岁又9个月,至80岁尚需抚养14年3个月(即171个月)。黄荣娇生育了两个子女。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在14年3个月(即171个月)内,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15.2元(28852.77元/年÷12个月×171个月×10%);经过14年3个月后,原告还需再抚养女儿林荧9个月,该段时间抚养费为1081.98元(28852.77元/年÷12个月×9个月×10%÷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97.18元(41115.2元+1081.98元)。对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医嘱,原告日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捌仟元,该费用是原告日后的必然支出,参考以前相关案例,该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1896元、误工费30506.28元、医疗费17284.7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86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97.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205324.2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谢安负责赔偿。肇事车辆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发包给谢安,由谢安承包经营,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负责赔偿。另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故保险公司需赔偿162659.36元[(2053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0%]给原告。保险公司应在162659.36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交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如何处理问题。交通运输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并不重复。对于交通运输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2000元,该款应从交通运输公司与谢安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减除。即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183324.2元(205324.2元-22000元)给原告。
对于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告损失问题。
原告林建宙户籍虽属农业户口,但其于2008年10月6日即在深圳办理居住证,2013年已在深圳缴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事故发生前林建宙在美联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深圳有稳定工资收入,原告的主要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深圳,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深圳的标准计算。
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是否成立问题。按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以专门的章节予以标示,内容明确、具体,且交通运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客运的运输公司,此前一直投保该保险,理应对有关免赔事项有清楚了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是否成立问题。鉴定费是因原告确定自己伤残程度而支出的费用,是与残疾赔偿金相连的,不属间接损失。对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其已经赔偿了200000元给运输公司的问题。经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预付给交通运输公司的200000元不足以支付众多受害人的损失,交通运输公司亦未明确200000元用于赔偿哪一个受害者。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已赔偿200000元另作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
本案中,因被告谢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而起诉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是属于侵权之诉,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其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辩解该项损失其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安因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其因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谢安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宙183324.2元。
二、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162659.36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建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3.3元,由原告林建宙负担854.3元,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55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