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120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20号 更新时间:2016-10-31 15:56: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20号

原告孔秀珍,女,汉族,194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安,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英,系被告谢安的妻子。

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郑松伟。

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秀珍诉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苏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东海、罗桦、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谢安驾驶粤W0546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等十九人)由郁南县都城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53KM+770M下坡、连续急弯路段时,被告谢安驾驶粤W05469号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坠至左路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W05469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二,且向被告三投保。

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两人,不适随诊。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郁南县中医院住院8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7元(原告已付)。住院医疗费48099.78元,被告二支付了10100元,欠医院3799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3、营养费5950元(50元/天×119天)。4、护理费41800元[100元/天×2人×(119+90天)]。5、误工费17528.7元[30192.9÷360天×(119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79709元(30192.9元/年×8年×33%)。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救护车费673.5元。11、陪人床费用150元。12、日用品费用188.8元。合计209056.8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三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9056.8元。二、被告一、二对被告三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情况。

2、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吴容芳共同居住的情况,及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4、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出院后的医嘱情况。

5、郁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出院后的医嘱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伤残的事实,评定为两项八级伤残。

7、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等。

8、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9、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吴容芳在城镇共同居住的情况,与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清单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消费。

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现在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不是农业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3、云浮市公安局发电、广东省公安厅文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不区分城镇或农业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谢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所提出的以下赔偿金额有异议:一、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护理费,医嘱未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两名陪护人员。三、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应以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为宜。

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预付原告医疗费43317.96元(庭审时更正为43560.29元)及生活费2000元。

原告的赔偿金应该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后,答辩人再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票据,证明交通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向郁南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情况。

2、票据,证明交通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向大方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情况。

3、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票据,证明交通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情况。

4、汇款回单,证明交通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到郁南县中医院情况。

5、收条,证明原告亲属吴莲芳已收取2000元的生活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一、该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该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我司有绝对免赔率20%。二、由于我司已垫付了200000元,应予扣减相关费用。三、医疗费,我司只认可医院出具门诊发票的金额,对于其他收据的金额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医疗费用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过高,我司酌定为500元;护理费,没有相关材料证实护理人因护理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桂东医院出具的医嘱说明护理人员为2人,但是郁南县中医院没有医嘱说明要护理人员,因此护理天数应为30天;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与就医就诊相符的票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同时,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我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责任;救护车费用,因为广西医院中已经收取了救护车费用,应该计入在医疗费用中;对于陪护人床位费及日用品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保险单,证明投保人承担全责,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依据。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15分,被告谢安驾驶粤W0546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孔秀珍等十九人),由郁南县都城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53KM+770M下坡、连续急弯路段时,因该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制动力不足造成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翻坠至左路坎,造成司机谢安及乘客孔秀珍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孔秀珍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出院,同日转回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1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下肺挫伤,左侧5、6、7肋骨骨折;3、左手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左手4、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缺如;左环指大部分缺如,左手重度皮肤挫裂伤。

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两个。”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孔秀珍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孔秀珍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左手损伤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W05469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发包给谢安,由谢安承包经营。交通运输公司为粤W054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该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在保单附页中特别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免赔: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另在投保单上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上述解释和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保单盖章。

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垫付的款项交到医院),另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

原告孔秀珍户籍登记在郁南县建城镇车滘村委,为农业人员,2016年1月25日其户别转为居民家庭户,户籍登记地与上述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安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孔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257元。原告提交了二张郁南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共257元,另原告提交了一张郁南县中医院预收款收据,金额为100元,由于未能排除收费收据的款项与预收款为同一款项,故医疗费以正式医疗收费票据为准,医疗费为257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尚欠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原告未支付,故该费用不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尚欠的医疗费另循途径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原告共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0元(100元/天×119天)。

3、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不予支持。

4、护理费12490.72元。原告2015年8月23日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及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共32天),期间需陪护人员两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87天)在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对该段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需的陪护人员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上述规定,该段时间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容芳及女婿刘少明护理,吴容芳与刘少明是城镇居民,护理费的标准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即82.7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490.72元(82.72元/天×2人×32天+82.72元/天×87天)。

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就医治疗时间长短及陪护人员人数,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32328.38元。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上述意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原告只提供证明原告于2012年期间在城镇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有固定收入,由于原告的情况未能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伤残鉴定时72岁,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328.38元(12245.6元/年×8年×33%)。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地经济状况、被告过错程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

8、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

9、救护车费673.5元。对于该费用支出,原告提交了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及郁南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陪人床费用150元。原告在广西桂东医院治疗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原告购买的床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490.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救护车费673.5元、陪人床费用150元。合计为71599.6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谢安负责赔偿。肇事车辆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发包给谢安,由谢安承包经营,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负责赔偿。另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谢安对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故保险公司需赔偿50879.68元[(715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给原告。保险公司应在50879.68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交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如何处理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运输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并未重复,交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另循途径处理。对于交通运输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款应从交通运输公司与谢安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减除。即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69599.6元(71599.6元-2000元)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安、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由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50879.68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余下的损失18719.92元(69599.6元-50879.68元)由被告谢安、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是否成立问题。按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以专门的章节予以标示,内容明确、具体,且交通运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客运的运输公司,此前一直投保该保险,理应对有关免赔事项有清楚了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是否成立问题。鉴定费是因原告确定自己伤残程度而支出的费用,是与残疾赔偿金相连的,不属间接损失。对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其已经赔偿了200000元给运输公司的问题。经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预付给交通运输公司的200000元不足以支付众多受害人的损失,交通运输公司亦未明确200000元用于赔偿哪一个受害者。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已赔偿200000元另作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否支持问题。

本案原告于1943年7月2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72岁,已超职工的退休年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亦未能举证其在事发前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对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日用品费用。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

本案中,因被告谢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而起诉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是属于侵权之诉,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谢安与交通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其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辩解该项损失其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安因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其因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谢安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秀珍50879.68元。

二、被告谢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秀珍18719.92元。

三、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孔秀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5.85元,由原告孔秀珍负担3095.85元,被告谢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