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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0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04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04号

原告钟锦辉,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结红,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德才,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钟锦辉诉被告梁结红、谢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辉、被告谢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锦辉诉称,2015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并立据为凭,借据中明确表示承诺于2015年5月23日前还清欠款。为保证还款,第二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合计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余下欠款贰万元整(20000元)一直拖欠。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梁结红、谢德才支付尚欠款20000元。

原告钟锦辉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钟锦辉身份证,证明原告钟锦辉身份情况。

2、梁结红身份证,证明被告梁结红身份情况。

3、借据,证明被告梁结红向原告钟锦辉借款情况。

被告梁结红没有答辩。

被告谢德才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梁结红、谢德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梁结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5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钟锦辉通过现金交付150000元给被告梁结红,被告谢德才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期间,被告梁结红偿还了借款130000元,余下欠款2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余下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锦辉起诉主张被告梁结红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梁结红签名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梁结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梁结红偿还余下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德才为原告钟锦辉与被告梁结红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梁结红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谢德才应对被告梁结红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德才亦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判决谢德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德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结红追偿。被告梁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结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钟锦辉。

二、被告谢德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德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结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结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