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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9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92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92号

原告聂灼坤,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陶居明,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亿飞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迎宾大道公安局前面商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候世松。

委托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职员。

原告聂灼坤诉被告陶居明、郁南县亿飞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亿飞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灼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陶居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飞培训中心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驾驶人陶居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2***学号小型轿车由都城镇飞凤车站花坛往公安局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飞凤车站路口路段时,与聂灼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8P***号二轮摩托车(载冯燕婷)发生碰撞,造成聂灼坤、冯燕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陶居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灼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8029.24元;2、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误工费12266.24元(95.83元/天×128天);5、护理费4136元(82.72元/天×50天×1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9、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188.0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应赔偿81188.04元),余款17929.24元按责分担,陶居明应赔偿12550.46元(17929.24元×70%)给原告,扣除已支付2000元,实应再赔偿10550.46元。亿飞培训中心对陶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是聂水妹。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50日。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县城工作(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郁南县永光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都城镇城北一路5号原告妹妹聂水妹家里,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188.04元给原告。二、被告陶居明赔偿10550.46元给原告。三、被告亿飞培训中心对陶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及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及证明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社保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参加社保的事实,及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相关情况。

4、医药费发票、住院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伤病情况,及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肩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7000元。

被告陶居明答辩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陶居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亿飞培训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亿飞培训中心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亿飞培训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一、我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表示认可。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三、对残疾赔偿金,请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以证明是否有动手术。对于伤残等级的认定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误工费过高,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76.07元/天计算一个月,因为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期限是一个月。五、护理费不应计算。六、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以1000元为宜。七、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八、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陶居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2***学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飞凤车站花坛往公安局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飞凤车站路口路段时,与聂灼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8P***号二轮摩托车(载冯燕婷)发生碰撞,造成聂灼坤、冯燕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居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灼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住院,共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头部外伤;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2016年3月1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聂灼坤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聂灼坤伤后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50日;3、被鉴定人聂灼坤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

另经查明,被告陶居明驾驶的粤W2***学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亿飞培训中心,陶居明在为亿飞培训中心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陶居明赔偿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居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灼坤对事故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聂灼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029.24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共为18029.24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在郁南县永光电池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且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

4、误工费4963.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后误工日为60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8天,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伤造成其误工128天,对其主张以128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可按司法鉴定为60日的误工日计算。对于误工标准,其提交了单位证明,用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2875元,但原告未提交工资单或工资存折以印证,误工费标准可按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963.2元(30192.9元/年÷365天×60天)。

5、护理费4136元。原告受伤时由其妹妹聂水妹护理,聂水妹是城镇居民,按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4136元(82.72元/天×50天×1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收入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7、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的长短、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

9、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

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证实,该费用为原告日后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数额明确,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29.24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4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为101614.2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101614.24元。被告陶居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68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685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4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给原告聂灼坤。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685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余下损失17929.24元(101614.24元-83685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程度,被告陶居明负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550.47元(17929.24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居明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现陶居明还需赔偿10550.47元,原告请求陶居明赔偿10550.46元,可按原告请求的数额确定。被告陶居明驾驶的车辆车主是亿飞培训中心,陶居明在为亿飞培训中心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陶居明需赔偿10550.46元由亿飞培训中心负责。

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亿飞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灼坤73685元。

二、被告郁南县亿飞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灼坤10550.46元。

三、驳回原告聂灼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4.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21元,被告郁南县亿飞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负担3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