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9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97号
原告陈水娇,女,汉族,195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卢可永,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郁南县。
原告卢某甲,女,汉族,2003年7月26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卢可永,系卢某甲父亲。
原告卢某乙,男,汉族,2005年1月26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卢可永,系卢某乙父亲。
原告卢某丙,男,汉族,2008年9月1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卢可永,系卢某丙父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展鸿,男,汉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23幢首层10号商铺A区、第二层商铺之二。
负责人赖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水娇、卢可永、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被告梁展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展鸿、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20时30分,驾驶人梁展鸿(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HC8***号小型轿车由都城镇飞凤车站沿一环路住平江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一环路银视数字电视收费厅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同向靠右行驶由区周群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区周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展鸿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3、医疗费4059.85元;4、交通费300元;5、事故处理误工费607.5元(67.48元/天×3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90.8元,含儿子卢某乙77601.7元(22171.9元/年×7年÷2人)、儿子卢某丙110859.5元(22171.9元/年×10年÷2人)、女儿卢某甲30129.6元(10043.2元/年×6年÷2人)。以上合计879811.15元。梁展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59.85元给原告。超出赔偿限额外的765751.3元原告方在本案中不请求梁展鸿赔偿。原告亲人区周群及其儿子卢某乙、卢某丙的户口虽属农村,但因区周群与丈夫卢可永于2013年5月在都城镇一环路兴华轩自购有房屋,除丈夫卢可永外出做工,女儿卢某甲在大方镇读书外,区周群及其儿子卢某乙、卢某丙从2013年5月起便在兴华轩自购房屋居住、生活,一家人消费均在县城,区周群负责接送儿子上学,区周群的死亡赔偿金及儿子卢某乙、卢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59.85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等。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证明被告梁展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学校证明、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卢某乙、卢某丙分别在都城镇锦江小学、西江实验学校读书,及证明原告在都城镇自购有房屋。
4、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证明区周群的抢救医疗费用,及证明医药费发票中所写的某某某是区周群。
5、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证明区周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梁展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梁展鸿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展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认为:粤HC8***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粤HC8***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梁展鸿醉驾,根据梁展鸿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醉驾是免责行为;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梁展鸿)追偿,请核实本次交通事故梁展鸿是否已履行赔偿义务,如果已履行义务,是否包括原告本次起诉的114059.58元。如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无,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向梁展鸿追偿。
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交通事故发生后,区周群被送到郁南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059.85元。
受害人区周群于1974年4月5日出生,其父亲为区国荣(于2007年死亡),母亲为陈水娇,丈夫为卢可永,区周群与卢可永生育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在郁南县大方镇读书,卢某乙在郁南县都城镇锦江小学读书,卢某丙在郁南县西江实验学校读书。区周群与丈夫卢可永于2013年5月在郁南县某某镇一环路某某轩B幢808房购买房屋。
粤HC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梁展鸿,该车在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梁展鸿赔偿了3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展鸿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受害人区周群于2013年在都城镇购买房屋,其儿子卢某丙、卢某乙在都城读书,受害人在都城居住并负责家人生活及接送子女,其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2、丧葬费32395元。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为32395元(64790元/年÷2)。
3、医疗费4059.85元。受害人在郁南县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059.8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可证实。
4、交通费3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及殡葬事宜必然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5、事故处理误工费607.5元。原告请求的事故处理误工费为607.5元,请求的数额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数额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梁展鸿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收入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1.15元。按原告的请求,受害人被扶养人有女儿卢某甲、儿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于2003年7月26日出生,至受害人死亡时12岁,还需抚养6年;卢某乙于2005年1月26日出生,至受害人死亡时11岁,还需抚养7年;卢某丙于2008年9月12日出生,至受害人死亡时7岁,还需抚养11年(原告请求卢某丙的扶养时间为10年,可按原告请求的时间计算)。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在7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203.3元(22171.9元/年×7年);经过7年后,卢某丙还需再扶养3年,该段时间扶养费为33257.85元(22171.9元/年×3年÷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461.15元(155203.3元+33257.8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医疗费4059.85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1.15元,合计为849681.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849681.5元。被告梁展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59.8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余下损失,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梁展鸿已赔偿370000元,在本案中不请求梁展鸿对原告方作出赔偿,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059.85元给原告陈水娇、卢可永、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
二、驳回原告陈水娇、卢可永、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