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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2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24号 更新时间:2016-10-31 15:56:4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24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在双方见面前先通过QQ聊天,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中旬在东莞第一次见面。2012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见被告的父母,被告莫某某提出原告给其父母10000元,原告当天就给了10000元被告。2012年11月6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原、被告双方领结婚证后才一个星期,被告莫某某就以要到广东省郁南县工作为由离开原告,直到2013年初双方才见面。2013年2月份起,被告就以没钱用、在广东省郁南县通门镇投资果场等种种理由叫原告给钱。2013年6月23日,原告感觉被告在说谎就到广东省郁南县通门镇,了解到被告没有投资果场的事实,而且发现被告另与其他男人一起同居,还带着两个小孩。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一起生活,被告叫原告先回家然后她再回。2013年6月26日、29日、7月2日,被告以没有路费回家为由要求原告给钱被告,原告汇款后,被告就不听原告的电话,接着被告把电话号码也换了。从此,原、被告双方不再有联系。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原告共支付了15笔款合计15000元给被告。2016年3月30日,原告经查询才知道被告莫某某已于2015年8月24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从广西平南县迁往广东郁南县通门镇街方村委山塘围村10号。

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接触不多,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以各种谎言骗原告给钱。原告认为被告是骗婚,被告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才跟原告结婚的,被告完全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打算。而且被告又以夫妻投靠名义迁户籍,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被告莫某某返还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钟某某。三、被告莫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给原告钟某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钟某某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广西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广西平南县公安局镇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莫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从广西平南县镇隆镇马旦村马旦五屯26号迁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通门镇街方村委山塘围村10号。

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原告共支付了15笔款合计15000元给被告。

5、郁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被告莫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与张其龙在郁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重婚的事实。

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莫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莫某某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到广西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莫某某离开原告家,此后双方极少见面和联系。2013年2月起至2013年7月,被告莫某某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给钱,期间原告钟某某15次共汇款15000元给被告莫某某。

2015年8月17日被告莫某某与他人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4日被告莫某某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从广西平南县镇隆镇马旦村马旦五屯26号迁往广东郁南县通门镇街方村委山塘围村10号。

庭审时,原告陈述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

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以各种谎言骗原告给钱,是骗婚,被告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才跟原告结婚的,被告完全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打算,被告与他人重婚,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被告莫某某返还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钟某某。三、被告莫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给原告钟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有重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故原告钟某某请求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向被告汇出的15000元如何处理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已结婚登记,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汇给被告的,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将该款的一半(即7500元)返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陈述与被告婚前支付给被告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原告对其支付给被告1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本案中被告有重婚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作为过错方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由院确定由被告赔偿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500元给原告钟某某。

三、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钟某某。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