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43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38号 更新时间:2016-10-31 15:56:4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38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200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唐克佬,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唐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东妹,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唐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湛贤,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

负责人徐如财。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钟湛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东妹及委托代理人钟燕嫦,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湛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10分,被告钟湛贤驾驶粤B933WY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桂圩镇桂连村委往郁南县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13KM+860M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黄东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东妹、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钟湛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是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31元。

肇事车辆粤B933WY号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码为粤BQ723C)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431元给原告唐某某。二、被告钟湛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出生证,证明原告唐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证实被告钟湛贤、人保深圳分公司已由交警大队核实身份情况。

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唐某某支出医疗费431元。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答辩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对原告唐某某造成受伤,结合医疗票据开具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证明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钟湛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钟湛贤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湛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10分,被告钟湛贤(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933WY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桂圩镇桂连村委往郁南县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13KM+860M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黄东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东妹、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湛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妹、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唐某某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1元。

另经查,粤B933WY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钟湛贤,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钟湛贤未赔偿给原告唐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湛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妹、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431元,被告钟湛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31元给原告唐某某。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钟湛贤连带赔偿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钟湛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31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