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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26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266号 更新时间:2016-07-29 15:56: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66号

原告黄来九,男,汉族,194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其邦,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伟权,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江彩凤,女,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黄来九诉被告黄伟权、江彩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九的委托代理人黄其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权、江彩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来九诉称,原告黄来九与被告黄伟权、江彩凤是邻居关系,在2015年1月14日因屋边道路用地权属问题原告与被告产生口角相争,被告黄伟权、江彩凤先动手打伤原告黄来九,事发即报警求助解决。2015年5月1日东坝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原告黄来九受伤后即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3.5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179.94元(3天×59.98元/天)、陪人费179.98元(3天×59.98元/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953.42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权、江彩凤赔偿原告黄来九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陪人费、交通费1953.42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医疗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4、郁南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信访答复处理意见。

5、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派出所处理意见。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黄伟权、江彩凤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黄伟权、江彩凤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伟权、江彩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郁南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提取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黄伟权、谢群英、黄锡坤、江彩凤、黄其邦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机关对谢群英、黄其邦、江彩凤、欧爱兰、黄来九、黄伟权、黄锡坤、谢兰妹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月14日原告黄来九等人与被告黄伟权、江彩凤等人因屋边道路用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引致被告黄伟权、江彩凤等人与原告的亲属互相扭打,致原告黄来九受伤。黄来九受伤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43.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腕前皮肤擦伤等。

案件发生后,经郁南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对原告损失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郁南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于2016年3月22日对参与打斗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黄伟权处以罚款叁佰元,对江彩凤处以罚款叁佰元,对黄锡坤处以罚款叁佰元,对谢群英处以罚款叁佰元,对黄其邦处以罚款伍佰元。

事件发生后,被告黄伟权、江彩凤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并守望相助。双方却因道路用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原、被告在本次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均未能采取克制忍让、冷静应对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双方均存在过错,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考虑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各负5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43.5元。原告黄来九受伤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43.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59.98元。原告受伤后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虽原告未住院,因原告年事已高,需要陪护人员陪同前往医院,故应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1人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59.98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相关规定,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9.98元(1天×59.98元/天)。

3、交通费30元。原告主张150元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因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治疗的时间并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一同前往医院路程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元。

综上,原告黄来九的各项损失合计1233.48元。

原、被告在本次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黄伟权、江彩凤赔偿原告黄来九损失616.74元(1233.48元×50%)。

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是到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问题。本案原告于1942年出生,至事件发生时已73岁,已超职工的退休年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亦未能举证其在事发前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对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伟权、江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权、江彩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616.74元给原告黄来九。

二、驳回原告黄来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伟权、江彩凤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