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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210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210号 更新时间:2016-08-01 15:26:4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1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2日在云浮市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9年4月5日生育了女儿陈某乙,于2004年1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于2006年6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丁,于2009年7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戊,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巳。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加之被告扣留原告各项证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及对家中长辈不敬,不关爱子女,未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理由如下: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1、被告与原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双方是经人介绍的,没有充分认识、互相了解及恋爱。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可以说婚姻是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不久,被告就因一点小事而离家出走,也不会夫妻间互相尊重体谅,经济环境不好被告也不帮补家庭,甚至连做饭洗衣服等家务还要等原告下班回来做,原告加班迟点回家,被告不是关心原告的辛劳,而是疑神疑鬼,迎面一顿痛骂。被告经常因小事而大吵大闹,家无宁日。2、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父母出面劝阻时,被告甚至连原告的父母也毒打,这种情况数不胜数,乡亲邻里可以作证。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3、被告对子女漠不关心,被告没有工作,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作为一个专职的家庭主妇对子女的生活学习置之不理,子女的学习成绩十分差,甚至不愿意回学校读书,被告也不对子女进行教育,导致长女和次女小学未毕业就缀学了,作为一个母亲未尽对子女教育的责任,更甚的是在小女儿只有几个月大的时候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连问候的电话也没有。被告对原告也不敬。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结婚以来都是一个人打工供养家庭,一下班回家还得做家务,被告还是不满足,经常骂原告无能力,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原告的人身自由也受到限制,春节、中秋节和父母生日等这是探望父母的传统节日,可结婚以来被告极少陪原告回家过春节和中秋节,甚至不让原告自己回去。前几年还将原告的手机和身份证都收起来,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原、被告因此类情况引发多次争吵。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目前双方共有财产是在罗定租房购置的物品,包括电视机一台、家具、厨具及摩托车一辆,存款不详(因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归陈某甲管理,有没有存款不知);无共同债务。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照顾无过错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每月工资全部交被告,由被告全权支配使用,原告没有半点经济自由,家庭有没有存款全不知情,请法院将财产判归原告。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将双方婚生子女判归原告抚养,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原告具备以下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 1、女儿陈某巳因未满一周岁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有依赖奶奶的习惯;2、被告漠视子女,从不尽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不放心交给被告抚养;3、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原告愿意承担抚养女儿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巳由原告抚养,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请求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

4、穗司鉴16010540400389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女儿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5、郁南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现在已无音讯,无法联系。

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在郁南县(原)大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于1999年4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于2004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于2006年6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丁,于2009年7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戊,于2014年5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巳。原告出具了郁南县千官镇登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无法联系。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2月份春节期间因为被告的姐姐来原告家住了一个星期之后,离开的时候被告说要去探望姐姐,就跟随她一起到了福建省。但到了福建省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原告没法通过电话和其他方式联系到被告,子女也没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不清楚被告现在具体在哪里,但应该还在福建省”。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经调解,原告陈某某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生育了一个女儿,自愿登记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期间又再生育了四个女儿,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珍惜已有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被告一个机会,打消要求离婚的念头,多方面努力打听被告的消息,与被告重归于好,给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斌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