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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6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65号 更新时间:2016-08-09 11:22:5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张法励,该行职员。

被告韦汉莲,女,汉族,1971年4月3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蓝锦侨,男,汉族,1995年7月1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练永杏,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卢子铭,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韦汉莲、蓝锦侨、练永杏、卢子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汉莲、蓝锦侨、练永杏、卢子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蓝亚伟(已故,其妻为被告韦汉莲,其子为被告蓝锦侨)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向其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练永杏、卢子铭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蓝亚伟发放借款1笔,金额共3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其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456.36元及利息(含罚息)14273.47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韦汉莲、蓝锦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56.36元及利息(含罚息)14273.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利率条款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卢子铭和练永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蓝亚伟于2009年11月24日在郁南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练永杏、卢子铭为该借款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即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蓝亚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56.36元及利息(含罚息)14273.47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5月23日到期。借款人蓝亚伟已病故,其妻为被告韦汉莲,其子为被告蓝锦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该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韦汉莲、蓝锦侨在继承蓝亚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及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韦汉莲、蓝锦侨作为借款人蓝亚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认为,被告韦汉莲、蓝锦侨应在继承蓝亚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练永杏、卢子铭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额度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汉莲、蓝锦侨在继承借款人蓝亚伟遗产范围内追偿。

被告韦汉莲、蓝锦侨、练永杏、卢子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汉莲、蓝锦侨在继承蓝亚伟遗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8456.36元及利息(含罚息)14273.47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练永杏、卢子铭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额度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汉莲、蓝锦侨在继承借款人蓝亚伟遗产范围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9.46元,由被告韦汉莲、蓝锦侨在继承借款人蓝亚伟遗产范围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