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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3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38号 更新时间:2016-08-09 11:22:5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张法励,该行职员。

被告覃金华,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覃剑华,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覃清华,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覃金华、覃剑华、覃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金华、覃剑华、覃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金华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向其提供38000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覃剑华、覃清华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覃金华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38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5060.08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覃金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5060.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覃剑华、覃清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覃金华于2009年9月12日在郁南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覃剑华、覃清华为该借款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即7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覃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5060.08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覃金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覃剑华、覃清华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额度76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覃金华追偿。

被告覃金华、覃剑华、覃清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15060.08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覃剑华、覃清华在担保额度76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金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3.25元,由被告覃金华、覃剑华、覃清华连带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