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7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70号
原告袁汉成,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星泉,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袁汉成诉被告陈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即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星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书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其中约定:“本人陈星泉(445322199111******)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袁汉成(445322198711******)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数归还,如逾期未能还清需通过上诉法院上诉解决的,借款人将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陈星泉 2015年11月22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案涉借据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该利率低于年率6%,故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星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汉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陈星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