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0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00号
原告邝某芬,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唐木某,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邝某芬诉被告唐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芬,被告唐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底,原、被告通过QQ聊天相识,于2013年1月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原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唐某莹。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致婚后感情不和。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全然不顾,也没有给付过生活费。2013年11月原告跌断了脚,被告也不理不问。
原告在2013年2月怀孕时至今都是在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生效后半年多时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仍处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邝某芬与被告唐木某离婚;二、女儿唐某莹由被告唐木某抚养,原告邝某芬无需支付抚养费或女儿唐某莹由原告邝某芬抚养,被告唐木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实际是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的,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2月份。女儿自出生后3天就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果离婚女儿应由其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原、被告通过QQ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唐某莹。女儿自出生后3日,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与被告结婚属再婚,其之前生育一子,且由其抚养。原、被告于2013年7月始分居生活至今二年余。现原告在其父亲经营的酒厂工作,月收入一千多元,被告在都城镇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一千多元。
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仍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余,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女儿唐某莹的抚养权的归属问题。鉴于该女儿自出生后3日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双方建立了较好的亲情,改变抚养关系可能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认为,女儿唐某莹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
关于女儿唐某莹抚养费的给付问题。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月收入为一千余元,且已抚养一子,结合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向女儿唐某莹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邝某芬与被告唐木某离婚;
二、女儿唐某莹由被告唐木某抚养,原告邝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被告唐木某支付女儿唐某莹抚养费200元,直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邝某芬对女儿唐某莹享有探望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邝某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