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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62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62号 更新时间:2016-08-15 16:30:3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强,绰号“小强”,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移光,绰号“光头佬”,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平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超,曾用名张祖明,绰号“老张”,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经商量合谋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郁南县都城镇,由被告人邱移光、张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梁国强则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塘小学附近接应。被告人邱移光、张超以乘坐摩托车为由,搭乘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粤WYZ146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水塘小学。在到达目的地附近后,被告人张超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刀胁迫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邱移光合力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粤WYZ146号牌二轮摩托车抢走,并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事后,被告人邱移光、张超与被告人梁国强会合并逃离郁南县。2015年12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万民广场附近将被抢摩托车起获,后于2016年2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红星村附近出租屋将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抓获,并在被告人梁国强租住处缴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经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粤WYZ146号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5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国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某伤情检查及医疗费用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郁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收押人员身体状况追踪检查记录、健康档案;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书、资质证、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梁国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强、邱移光、张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移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