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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82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82号 更新时间:2016-08-15 16:30:3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郁南县平台镇同心大道同心市场与惠福超市之间的路段,趁人不备之机,盗走陶某某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平台镇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了人民币56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的人民币566.70元退回给被害人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环